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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398号

路传兵受贿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男,53岁(196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磊,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路×,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路×的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系事业法人,住所地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被告人路×于2006年至2014年间,先后担任整形医院基建设备处副处长、总务处处长。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路×利用其担任整形医院总务处处长负责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北京柯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柯迅达公司)负责人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整形医院医疗器械招投标及采购过程中谋取利益。路×将收受的16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路×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获,涉案赃款16万元已由其家属交至该院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整形医院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说明材料、干部履历表、任职决定、工作制度及岗位职责等,证人徐×、王×1、于×、王×2、姜×、李×的证言,整形医院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及相关财务凭证,整形医院提供的2007年至2011年与北京柯迅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结款明细,北京科迅达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及财务凭证,出入境情况信息表,工作说明,被告人路×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案款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路×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路×的上诉理由为:其是医疗器械专家,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徐×提出企业经营及技术方面的建议,未利用担任整形医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柯迅达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将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路×的其它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路×是医疗器械专家,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徐×提出企业经营及技术方面的建议,未利用担任整形医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柯迅达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路×在侦查机关侦查其它案件的线索时主动供述其收受徐×钱款的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路×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引用路×的供述包括路×在整形医院的职权职责、整形医院采购流程、收受徐×钱款的过程、徐×送钱的目的以及路×为北京柯迅达公司提供的帮助等内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路×于2015年3月27日的供述内容包括了职权职责、采购流程、收钱过程、送钱目的以及维持、扩大业务量的谋利事项等方面。同时,公诉人还在庭审中对路×其他供述中补充或有区别的内容予以说明,路×及其辩护人对于路×于2012年后是否在招投标会议中少提问题的情况进行了重点质证。一审法庭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审核,总结路×的供述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审判程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路×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路×及其辩护人关于路×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路×作为整形医院总务处处长,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整形医院医疗器械的采购和招投标工作。北京柯迅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在整形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必然受到路×的管理、审核和监督。路×在明知其所担任的职务与北京柯迅达公司具有管理关系的情况下,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巨额钱款,且在招投标及合同审核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提供便利,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路×的辩护人关于路×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路×收受徐×钱款的线索,后前往整形医院要求该院纪委配合将路×约至整形医院。纪委在通知路×时,亦未告知其侦查机关正在查办案件的情况。故路×不符合刑法规定“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于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路×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岩

代理

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