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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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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

负责人:胡明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淑,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先,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罗礼芬,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范思良(与被告罗礼芬系夫妻),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郝淑英,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陈德辉,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礼芬、范思良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到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52.42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郝淑英、陈德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罗礼芬、范思良共同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后,2012年9月6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罗礼芬、郝淑英、陈德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罗礼芬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限额为50000元,被告郝淑英、陈德辉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罗礼芬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52.42��。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未作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罗礼芬、范思良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民委员会、荣县旭阳镇曹家村民委员会、荣县旭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欠款及催收的情况。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罗礼芬、范思良夫妇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饲料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借款申请表,次月6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罗礼芬、郝淑英、陈德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款证为准),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淑英、陈德辉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75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罗礼芬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礼芬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52.42元,经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罗礼芬、郝淑英、陈德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罗礼芬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罗礼芬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罗礼芬、范思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思良对被告���礼芬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淑英、陈德辉为被告罗礼芬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罗礼芬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郝淑英、陈德辉对被告罗礼芬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郝淑英、陈德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罗礼芬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6352.4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

二、被告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对被告罗礼芬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淑英、陈德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任范围内向被告罗礼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元,由被告罗礼芬、范思良、郝淑英、陈德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裕鑫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