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6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艳红。被执行人曹国峰。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群星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姚艳红、曹国峰、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姚艳红、曹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7213.88元,支付利息12976.32元,滞纳金2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948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姚艳红、曹国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苏E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姚艳红、曹国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艳红、曹国峰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财产保全费16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8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姚艳红、曹国峰、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29058.2元,执行费3335元,共计23239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姚艳红、曹国峰身份证号码、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代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发现姚艳红名下有车牌为苏EXXX**的小型汽车一辆、曹国峰名下有车牌为苏EXXX**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对其予以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艳红、曹国峰名下登记的位于常熟市的房产,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本案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本院对该房屋尚难处置。鉴于被执行人姚艳红、曹国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暂未能执行被执行人任何财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能受偿,本案未执结232393.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表示认可本院上述调查情况,且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张 弛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道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