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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362号

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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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按照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起重机,双方先后签订合同四份,总价19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设备款8200000元。为维护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诉讼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起重机设备款8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88000万元,共计12088000元;诉讼费���由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诉称数额不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项11750000元,但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至今未给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任何发票,所以相关款项一直没有入账,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实欠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7690000元;2、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5.4条是在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违反付款条件下承担20%违约金,而不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付款条件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设备,其中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有两台旋转电磁夹钳桥时,起重机重要部件没有交货,另外合同约定每台行车配备两部机械夹钳,但至今未交付;4、按照合同约定,行车属特种设备,应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关备案及验收手续,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技术监督验收费,但相关设备至今一直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导致该批行车一直未充分利用;5、因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乙方)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7日、7月17日、10月13日签订四份起重机供货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一期合同、二期合同、三期合同、四期合同)。上述四份供货合同均约定了供货范围、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赔偿等事项。其中,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1010000元、2410000元、3990000元、1980000元,共计1944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所有付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一期合同约定合同总额分20个月付清,前两个月每月支付设备款1000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支付设备款500000元,最后一月一次性付清全款;二期合同约定合同总额分18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设备款100000元,第二个月付设备款100000元,第三个月付设备款200000元,以前三个月付款金额循环支付,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全款;三期合同约定每月支付200000元,连续支付19个月,剩余190000元第20个月一次性付清;四期合同约定每月支付200000元,连续支付9个月,剩余18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事项约定乙方供货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间断付款,否则承担对等违约金;乙方必须按期交付全部设备,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拖延一周,扣除合同未交货设备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2014年9月22日,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甲方)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11200000元,共分11次付清,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货款1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乙方按上述期限及数额付款,甲方放弃对乙方违约金,如不能按期履行,甲方可按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付款500000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800000元,同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同年4月27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向山起重型机���股份公司付款3000000元,之后便不再付款。剩余货款8200000元(11200000元-3000000元),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交的起重机供货合同四份、和解协议书,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付款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起重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系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形成的纠纷。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的数额;二是鲁丽集团有限��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一、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的数额。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主张其已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19440000元,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200000元。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主张欠款数额过高,实际欠款数额为7690000元,并提交其财务部门出具的付款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共向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付款11750000元。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交的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9月22日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11200000元,故对该欠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流水明细载明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数额,能够证实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9月22日后共向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付款3000000元,故确认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欠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货款数额为8200000元(11200000元-3000000元),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流水明细系其财务部门出具,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还辩称,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设备,部分部件仍未交货;起重机(行车)属于特种设备,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备案及验收手续;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存在延迟交货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根据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无任何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内容和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欠款数额并付款的行为看,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交货不足、验收手续不全与常理不符,且如存在上述问题,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出异议,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向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故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三个抗辩主张,经审查与本案诉请并无关联,故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该部分权利另行主张。

二、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乙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甲方(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可按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涉案供货合同均约定“甲方(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间断付款,否则承担对���违约金”,结合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付款流水明细和涉案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四份合同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按期分批付款,亦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涉案供货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定违约金以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8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付,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应以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限。综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要求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0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剩余货款8200000元及违约金(以8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主张的3888000元为限);

二、驳回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8元,减半收取47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间断付款时,承担对等(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但是在上诉人己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时,这样约定应当是不公平的。正是鉴于此,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是该判决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在经济萧条时期,按照四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仍然过高。请法庭根据当今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改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

被上诉人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用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四份合同上诉人均未按约定按期分批付款亦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等过错程度,将约定违约金适用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8元,由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