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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50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缪运福、赖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缪运福,赖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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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赣0728民初5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幕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红,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缪运福,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告:赖燕珍,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运福、赖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红、被告缪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归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缪运福、赖燕珍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缪运福经营的定南县缪记汽车修理厂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305%,逾期利息年利率为6.4575%;借款期限是12个月,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双方选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依约向被告缪运福发放贷款9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每月按时归还利息,可是被告���运福按时归还了7期利息之后,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第9期利息的时候出现逾期,经原告催告,被告缪运福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了第9期利息。2016年5月23日归还第10期利息的时候,又出现逾期,经原告催告,被告缪运福于2016年5月30日左右归还了第10期利息。被告缪运福没有归还2016年6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通过原告员工了解,被告缪运福因炒股涉及民间借贷,已经无力归还原告贷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缪运福辩称,被告缪运福暂时无力归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但愿意用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用于归还贷款。另外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缪运福无能力承担,不应该由被告缪运福全部承担。被告赖燕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缪运福对原告邮政��行定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运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305%;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缪运福以其所有的定南县工业大道南侧天天家园D栋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商铺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5084号)。在2015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缪运福提供了借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缪运福没有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6月23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缪运福与被告赖燕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缪运福在本案中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赖燕珍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运福双方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缪运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缪运福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燕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赖燕珍系被告缪运福的配偶,被告缪运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燕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缪运福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赖燕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抵押权实现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缪运福、赖燕珍约定两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缪运福、赖燕珍抵押的定南县工业大道南侧天天家园D栋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昕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