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018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
负责人:钱克标。
委托代理人:林志安,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廖乾志。
被告: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银都二期30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枢。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廖乾志、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廖乾志、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撤回对廖乾志、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45元,减半收取3572.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