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女,1986年1月1日,汉族,三××食品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趁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家中主卧室里床右侧衣柜内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带吊坠)盗走。经郑州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及吊坠重11.8克价值325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庞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庞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韩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对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千足金项链(带吊坠)一条,发还被害人刘平华(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啸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