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7日被承德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国臣,河北胡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便利,在其协助承德县、下板城镇两级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从承德县下板城镇农经站支取处理村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后姜某某又将该款转到其与他人投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公司申请开发暂定资质验资。在公司验资合格后,姜某某又将该款转回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并将该款全部发放给村征地拆迁补偿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挪用公款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便利,在协助承德县、下板城镇两级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2011年7月5日将从承德县下板城镇农经站支取处理村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打入其个人名下的信用社银行卡内,并将该款转到其与他人投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公司申请开发暂定资质验资,在公司验资合格后2011年7月7日姜某某又将该款转回其个人名下的信用���银行卡内,并将该款全部发放给村征地拆迁补偿户。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协助市纪委调查组调查拆迁补偿有关事项时,在办案人员向其了解核实其他问题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市纪委交代了其于2011年7月5日挪用公款200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尤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征占村土地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过程中,姜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助县、镇两级政府进行工业园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011年7月5日,姜某某所借200万元钱是用于处理村土地及附着物的拆迁遗留问题的;不清楚姜某某和他人合伙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也不知道姜某某将从农经站借走的200万钱用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验资一事;2、证人窦某某、代某、李某、高某某、姜某甲的证言,证实没有听说过有处理征地遗留事宜费用200万元的事,姜某某在开会时或他们村委班子在一起时也没有说过这件事;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姜某某合伙注册成立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期间我没有在网上办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暂定资质的事,我们公司对公账户2011年7月5日从姜某某账户转入200万,这些业务应该都是姜某某办理的,我不知情;4、承德县下板城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自2006年至2016年任村党支部书记;5、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征地拆迁补偿涉及该村村党支部书记姜某某始终协助县、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6、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08年征占村集体土地亩数及征占土地补偿费拨付渠道;7、承德县财政局出具承德县下板城工业聚集区管委会关于申请拨付附着物补偿款的报告及相关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等,证实姜某某从下板城镇农经站借款200万元钱的性质为拆迁补偿款、来源为承德县财政局拨付、资金走向为经下板城镇农经站由被告人姜某某领取并应支付给被拆迁户;8、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网上申请暂定级资质,所提供的验资报告为2011年7月银行对账单;9、借条、下板城信用社交易凭证和转账支票存根、姜某某的信用社卡和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姜某某从下板城镇农经站借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挪用该款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验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姜某某主动到案并向纪委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200万元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验资,属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在配合纪检部门调查其他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仅为2天且未造成实际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政府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兴存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