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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266号

于能光与于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能光,于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66号原告于能光。被告于汉勇。

原告于能光为与被告于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于汉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5、6月,被告于汉勇多次向原告于能光借款。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能光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