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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658号

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65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武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我和孩子,2015年5月30日我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给我一个合理的理由,我就同意离婚,如果理由不合理,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7月5日补领结婚证。2000年4月8日生长子武明明,2005年4月3日生次子武明亮。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2015年5月30日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大衣柜1组、农用拖拉机1台,及位于本区天水镇苏寨村无牌号砖混结构东房3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30日原告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义务。长子武明明现由原告照顾,次子武明亮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长子武明明由原告抚养,次子武明亮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长子武明明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次子武明亮由被告武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大衣柜1组、农用拖拉机1台、位于本区天水镇苏寨村无牌号砖混结构东房3间归被告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