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857号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润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贤彪。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张贤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彪经本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贤彪于2013年11月13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38),信用额度100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4月15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10142.5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彪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8221.54元及利息1636.37元,滞纳金费用2499.49元,合计12357.40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贤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依据。2、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据被告使用卡的消费记录。3、催收函、上门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尚未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贤彪向原告农信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原、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章程》,原告农信联社可向被告张贤彪主张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综上,原告农信联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贤彪支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8221.54元及利息1636.37元,滞纳金费用2499.49元,合计12357.40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贤彪承担。被告张贤彪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