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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219号

张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退休干部。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豫15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乙与张某乙签订承包采选协议,成立合资造矿厂。合资造矿厂为非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与张某乙、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3号矿(该矿隶属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毕某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张某甲为办理矿相关手续需要使用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此时实际控制该印章的毕某乙妻子范某拒绝张某甲使用该公司印章的要求。张某甲为保证矿上经营,便伪造了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在停电申请手续上使用。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2号公章及8号公章印痕检验鉴定意见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8号公章印痕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采选协议,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合作承包协议书,徐某与张某甲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甲与项某承包经营合同,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与黄庆兵协议书,张某甲与陈波合作协议,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当地电业部门出具的报停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爆破作业合同,范某出具的控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尾矿财政拨款30.5万元入账目录,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给罗山县财政局出具的承诺书,郝某出具的收到35万元、22万元两张收条,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的收到20万元一张收条,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毕某甲、吕某、毕某乙、徐某、张某乙、柴某、项某、沈某、林某、胡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害单位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时间及犯罪动机错误,张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责令被告人退赔领取的财政补贴和承包费的陈述意见与指控及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管制。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管制一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理由,经查,对伪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张某甲自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始终予以供认,且该供述自然、稳定,特别供述他私刻的公章在办业务时被毕某甲抢走了的细节,证人毕某甲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伪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采用的证据列述证人郝某的用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