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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208号

李永深犯购买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当事人
李永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208号罪犯李永深,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45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香发、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张河煌出庭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永深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2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9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永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永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9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