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818号
原告:魏红霞。
被告:施明江。
原告魏红霞与被告施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7720元(按照月利率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施明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如果到期不付,则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金额的2%一天计收。支付方式为转账,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被告28500元,并在借款发生后两个月内收到利息3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年底归还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28500元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施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红霞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施明江负担770元,原告魏红霞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