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2执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中路2号。
负责人:吴正大,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胡绍恒,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忠诚镇。被执行人潘江红,男,1968年3月26日生,水族,初小文化,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忠诚镇。被执行人周光禄,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忠诚镇。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胡绍恒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80.09元(利息截止时间2015年9月9日止),被执行人潘江红、周光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胡绍恒、潘江红、周光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胡绍恒沟通,被执行人胡绍恒每月偿还1500元,并主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也认可了被执行人胡绍恒的还款计划。征得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的同意,对(2015)榕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胡绍恒每月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按期还款,且申请人也认可被执行人胡绍恒的还款行为。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榕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家勇
审判员 封安允
审判员 宋文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