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上午7时许,钟祥市文集镇王集村四组村民孙某在责任田内与被告人申某甲的母亲王某为堆放红薯藤一事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人申某甲和孙某的父亲申某丙也上前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申某甲将申某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申某丙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申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5月26日,在钟祥市文集镇王集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申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申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评估,申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出院记录、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孙某、申某乙、吕某、程某、魏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申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申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万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