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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016号

赵渠、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潭井弄82-84号对面的马路,故意用手碰撞驶经该路段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轿车,并以撞伤需要治疗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魏某处索得人民币100元。同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凤山街道环球岛商务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驾驶轿车驶径该处的被害人叶某处索得人民币1800元。同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村委会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驾驶轿车驶径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乙处索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66元的329软中华香烟2条。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三被害人共退赃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李某乙、叶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