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春平。
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南(小名“苗方”)。
上诉人章春平为与被上诉人林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春平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5月23日分别向林泽南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后林泽南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林泽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章春平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章春平承担。章春平原审答辩称:三份借条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已向法院申请鉴定,请求驳回林泽南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泽南与章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章春平在林泽南提供借款后,未在林泽南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泽南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章春平返还林泽南借款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章春平负担。章春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三份借条的签名和捺印非章春平所为,章春平在一审就三份借条的签名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按照要求向司法鉴定机构留下了检材,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补充意见,但一审以“章春平在鉴定机构通知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终止。章春平的该行为系怠于履行诉讼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章春平承担。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章春平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林泽南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为由,认定三份借条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泽南承担。林泽南二审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章春平亲自书写和按捺,章春平可以申请鉴定,如果签字和捺印是假的,林泽南愿意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章春平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三份借条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章春平本人书写及摁印。2016年4月20日,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要求通知章春平在5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8000元。章春平私自向鉴定机构咨询称鉴定机构告知其只鉴定三个手印则只需6000元,故章春平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2007年11月1日借条上的签名及另外两份借条的手印。再查明,章春平认为三张借条中2008年3月6日及5月23日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其确实向林泽南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但认为3月6日借条上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按;2007年11月1日的借条非其本人书写,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章春平是否向林泽南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金额。章春平认为其只向林泽南借款2万元,且已经归还,而对2007年11月1日的3万元借条及2008年3月6日的2万元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进行举证的一种方式,章春平一审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系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虽然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从其鉴定要求看鉴定结果对案件事实并无影响,故一审对该份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章春平虽然否认2008年3月6日借条的捺印,但因借条系其亲笔书写,签名也是其亲笔所签,手印为何人所捺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及借贷关系的成立;而2007年11月1日的借条内容虽不是章春平所写,但通过与其他两份借条的签名进行对比,该份借条章春平签名的行笔方式和书写习惯与另外两份借条的签名相同,应为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章春平称其只拿到2008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借条不仅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同时借条载明“今借到”亦具有交付凭证的功能,且两外两份借条发生在2008年5月23日之前,若未实际交付,章春平应在再次出具借条时予以收回,而现在借条原件尚在林泽南手中,故
本院认为本案三份借条载明的7万元均已交付。章春平称已归还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章春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章春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