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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104号

王群辰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群辰,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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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1104号

原告:王群辰,男,194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原告王群辰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群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元氏县居民,经调查取证获悉,被告项目占地并未全部被征为国有土地,相关征地批复的面积远小于该地块实际占用的集体土地面积。“水榭花都”项目所占土地即元氏一中对面,被告25号、26号、12号楼以西、18号、19号、11号、10号以东、野场耕地北,为原告承包地,被告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主张其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有土地4.75亩,有1亩多地在被告土地使用证合法使用范围内,另有3.7亩土地没有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而被告主张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其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侵占他人土地,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王群辰对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王群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阿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