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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428号

王云洪、向以华诉秦学武、倪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云洪,向以华,秦学武,倪成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428号原告王云洪,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原告向以华,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被告秦学武,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大理州。现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倪成琴,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大理州祥云县。现住大姚县,系秦学武之妻(未到庭)。

原告王云洪、向以华诉被告秦学武、倪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洪、向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学武、倪成琴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大姚县经营“大姚宏灝林业开发公司”期间,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5年1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46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215000元,合计675000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守信用,推诿扯皮,寻找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借款已逾期一年之久。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资金紧缺时向原告借款缓解燃眉之急,本应诚实守信,按时归还借款,可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320元,其中,本金460000元的利息为250240元(460000元×3.2%×17个月),本金215000元的利息为110080元(215000元×3.2%×16个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倪成琴的答辩意见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云洪、向以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我没有与二原告借过钱;二是虽说我与秦学武是夫妻,但我没有使用过二原告借给秦学武的钱;三是秦学武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因此,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秦学武的答辩意见是:

一、2015年1月3日我与王云洪、向以华借款的金额是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年,一年的利息是144000元,打单子时我支付给王云洪、向以华现金28000元,两年的利息288000元,故我才打了460000元的单子;

二、借款期限未到,2017年1月2日,我已经支付给二原告利息180000元(15个月×12000元),我叫二原告打单据或更换借条,但原告说只要我按时支付利息,到时会撕毁单据,不会与我扯皮,请求法院为我做主、查明;

三、王云洪、向以华看到我经营进一步恶化后,原来打的460000元借条,以后只要215000元了,但借款日子要我写成2015年1月27日。现在我资金链断裂,我无法再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36000元,二原告就以460000元、215000元诉讼我,还重复计算利息360320元。据此,我无法再支付利息,也不在欠原告的借款,应驳回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洪、向以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秦学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欲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学武、倪成琴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朋友,生意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大姚县经营“大姚宏灝林业开发公司”,与二原告生意上有来往。2015年1月3日,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460000元,1月17日,又向二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均写有书面借条交二原告收持,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约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320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成立,但利息的计算应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金460000元的利息为39547.40元(460000元×523天÷365天×6%),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本金215000元的利息为18342.74元(215000元×519天÷365天×6%),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止。至于被告辩解已还清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学武、倪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洪、向以华借款本金675000元,利息57890.14元,合计732890.14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洪、向以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7.00元,由被告秦学武、倪成琴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子荣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邱明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