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华君,男,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深圳市佰仟金融中山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华君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华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范华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范华君无证驾驶悬挂粤B×××××号牌的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创雅诺制衣厂附近时,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孙某)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某、孙某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范华君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范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泰丰社区圆梦住宿抓获被告人范华君。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范华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横栏镇三沙市场路边以人民币32000元向一名男子(另处理)购得一辆悬挂粤B×××××号牌的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3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损坏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车辆识别代号更改痕迹的照片、沾血迹的上衣的照片、火车票照片、工作记录、银行账号明细、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军、梁某、何某、翟某、杨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范华君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华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华君在判决宣告前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华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范华君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在三年以上量刑,属重复评价,致量刑畸重;2.其并未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购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华君交通肇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华君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范华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量刑适当,并不属重复评价,对其上诉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范华君作为成年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车辆识别代号被凿改的机动车,应当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是违法犯罪所得,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上诉所提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华君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范华君在判决宣告前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范华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华君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昶洁
审 判 员 萧志锋
代理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杨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