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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423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423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姜斌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6817-8,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华。

被告:姚明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王宏飞,女,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5462-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国。

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779-5,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延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案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84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2日我公司对借款合同号为1847的10000000元贷款担保是事实,对于其他两份各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1841、1846)的借款,原告与借款人协商是借新还旧,该两笔5000000元是为了偿还1847号的10000000元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故2015年7月22日的贷款10000000元已经偿还,不存在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之后的两笔5000000元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对于该担保,我方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841),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是固定利率,年利率4.8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明华、王宏飞出具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846),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是固定利率,年利率4.8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明华、王宏飞出具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847),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率是固定利率,年利率4.8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明华、王宏飞出具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2日,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金额20000000元的借新还旧的借款业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结算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84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在担保时已知道担保的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故保证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中10000000元已经偿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8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

二、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58400元。

三、被告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恒扬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