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636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朱俊、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江。
原告王胜诉被告沈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沈利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继续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胜和被告沈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胜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沈利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不认识原告。案涉借据形成的过程是:1994年3月份,被告认识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的戚勇勇,经相处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被告去新疆做煤炭生意。2012年,戚勇勇和被告协商后,决定做物流。2013年,戚勇勇在被告的帮助下,注册登记了新疆托克逊工贸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新疆勇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戚勇勇。2014年,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戚勇勇回杭州市萧山区,而被告仍在新疆。2015年6月下午,戚勇勇让被告去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富丽华酒店等他,称届时有人会来接被告。为此,被告被人领到富丽华酒店对面的写字楼里。但被告一进门就被人殴打,并让被告写下很多借据(包括金额为20万元的1张,金额为30万元的6张,金额为200万元的3张),所有的借据上未具明出借人的姓名、未具明日期、未具明利息。被告写完借据后,戚勇勇就在现场出现,并请被告吃晚饭。而被告自觉理亏和重情面,并考虑到如果报警会涉及人身安全,故没有马上报警。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系被逼所写,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落实到本案,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在2016年7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经济能力向其进行询问,其回答的内容是自2004年开始工作并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一年,2005年在杭州市下沙某企业工作,但未满一年,之后一直待业,同时,自2004年起至2005年止,原告无存款;原告出借的资金是在2015年4、5月份向两、三个朋友筹借,但至今未归还,同时,原告目前有他们的联系方式(详见开庭审理笔录第5页)。针对原告的上述回答,本庭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供补强证据,包括其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但原告不仅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强证据,而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到庭参加2016年8月15日的开庭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据主文中添加其姓名后,以被告未偿还借据所涉的20万元借款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和事实认定,可以确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未能真正向被告交付案涉出借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