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下午,杨甲(已判决)和被害人吕某在永嘉县东阳街道安丰村威尔森阀门厂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经老板调解,被害人吕某向杨甲道歉。杨甲仍不服气,纠集被告人杨某等五人来到威尔森阀门厂找到被害人吕某,使用铁棍、铁钩、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吕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伤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8.4cm,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5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玉屏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甲、杨乙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麻某、卢某甲、蔡某、卢某乙、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伤情检查、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