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从事树木买卖生意。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未办理相关林业采伐证件,与其父亲崔某乙在阜南县王堰镇堰沟村小集胡台庙,违规采伐其收购的该村村民胡某甲家的19棵树木。被告人崔某甲手持油锯伐树,其父亲崔某乙帮其观察树倒方向路面行人情况,以便确认路上无人再放倒树木。伐树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未尽到注意义务,当被害人胡某乙、王某夫妇驾驶电动车行至该路段时,被崔某甲伐倒树木砸到。事故致胡某乙、王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胡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锁骨和肋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父亲崔某乙在阜南县王堰镇堰沟村小集胡台大桥西南,采伐所收购的树木。被告人崔某甲在使用电锯伐树时,未注意观察周边安全情况,所伐倒的树木砸压到驾乘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胡某乙、王某夫妇,致被害人胡某乙颅脑、右前臂、锁骨、肋骨损伤,被害人王某右手多发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积极参与救助二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经临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851号、第8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胡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崔某乙、胡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采伐树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