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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执107号

龙光群与谢文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光群,谢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龙光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被执行人谢文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0011。申请执行人龙光群与被执行人谢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谢文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龙光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2执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通亮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陈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木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