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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22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旭、武义鑫都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旭,武义鑫都杯业有限公司,施登攀,陈爱双,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胡洪亮,周春,永康市鹰辉工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22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妤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

被告:武义鑫都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永武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告:施登攀。

被告:陈爱双。

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塘里坑村。

法定代表人:施登攀。

被告:陈红星。

被告:徐苏芳。

被告:胡洪亮。

被告:周春。

被告: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

法定代表人:胡洪亮。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旭、武义鑫都杯业有限公司、施登攀、陈爱双、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胡洪亮、周春女、永康市鹰辉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23787.83元及罚息74649.3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8437.22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八、第九、第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微联保申请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六、第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53313)一份,约定该合同的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合同有效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579)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53313-1)一份,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53313-2)一份,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第九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53313-3)一份,约定由第九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给王旭账户放款150万元。之前没有还本金,仅归还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2015年8月19日之后开始逾期,同年12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276212.17元,利息2006.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3787.83元及罚息74649.3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8437.22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旭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胡洪亮、武义鑫都杯业有限公司、施登攀、陈爱双、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周春女、永康市鹰辉工具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