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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548号

王玉荣上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荣,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荣,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女,1990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玉荣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王玉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因患龋齿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2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口腔科治疗,初诊时我的牙龈没肿也没烂。我的右下6龋齿被钻了补补了钻,第3次看牙时第2次补的填充物又掉了。左下不知是哪颗牙,也不知是什么问题大夫就直接给我钻,我问大夫为什么钻这颗牙,大夫说我还不想给你治呢,钻完后大夫又给补上。我一共补了5次牙,第6次再约我就不敢去了。我认为我左下牙齿是没有问题的,但大夫在没有告知,也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给我钻坏了。补完后左下牙不疼了,但是吃东西使不上劲。我找宣武医院社工部数次无果,无奈找到北京市卫生局,后转回宣武医院。2015年5月宣武医院口腔科主任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我看看牙,说我右下6牙齿劈了。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宣武医院赔偿牙齿已报废损失15000元、好牙损害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宣武医院承担。宣武医院辩称:2014年5月王玉荣在我院口腔科就医,右上2、3、4,左上2、3、4、5、6,左下2、3、4、5、6一共13颗牙均为楔形缺损,我院给王玉荣做了填充,做了右下6的根管治疗,右下5的近中邻颊洞充填。治疗完毕后,我院嘱咐王玉荣及时行冠修复,但王玉荣未再来就医治疗。2015年5月19日王玉荣再次到我院,门诊检查发现右下6牙面和牙冠咬劈裂,我院认为是王玉荣没有及时行冠修复所致,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不同意王玉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经法院释明,王玉荣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王玉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宣武医院在为王玉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王玉荣要求宣武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驳回王玉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玉荣不服,持其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宣武医院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玉荣自述其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27日在宣武医院处就医,初诊病历记载与王玉荣主诉不符,王玉荣主诉右下6牙齿遇冷阵痛,平时不痛未肿未烂,而病历记载王玉荣牙肿,医生直接钻牙,后反复预约钻牙补牙;第4次诊疗过程与病历不符;第5次看牙时,宣武医院在未向王玉荣交代病情及治疗方案,亦未征得王玉荣同意的情况下钻了左下的好牙;2016年3月7日本案谈话时王玉荣才知道右下6牙齿进行了根管治疗,但治疗前宣武医院未向王玉荣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且王玉荣患有中度龋齿,病历中写明治疗后无不适,补牙后病痛解除即可,根本不需要根管治疗,右下6牙齿因过度治疗而劈裂,最后一次预约单预约的医师没变,预约科室不是修复科,主要诊断为深龋,不能说明宣武医院要为王玉荣行冠修复。宣武医院认可其为王玉荣进行过牙齿治疗,但认为其治疗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王玉荣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及本院释明,王玉荣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处方笺、预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荣起诉要求宣武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当就宣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王玉荣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此种情况下,王玉荣应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以完成举证责任。但经原审法院及本院释明,王玉荣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玉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玉荣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康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