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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053号

黄江琴与徐国军、方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江琴,徐国军,方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053号

原告:黄江琴。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国军。

被告:方志林。

原告黄江琴诉被告徐国军、方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江琴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国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利息110533.3元);2、判令被告方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江琴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国军支付公告费300元,并由被告方志林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江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方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徐国军向原告黄江琴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方志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4月11日,原告黄江琴以被告徐国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志林未承担担保之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因此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军尚欠原告黄江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国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国军应当在原告黄江琴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徐国军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需要借款人承担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黄江琴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徐国军主张过借款。故原告黄江琴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按照哪一个银行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推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方志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虽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志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亦在规定期限内。综上,原告黄江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军、方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军归还原告黄江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国军支付原告黄江琴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国军支付原告黄江琴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方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原告黄江琴负担2158元,被告徐国军、方志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