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0000元彩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擅自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依法公正裁判原则,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依法改判。一审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数额巨大,将会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以此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明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及婚前给付彩礼和生活困难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没有证据支持。聘礼本身就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彩礼作为陪嫁物品,大部分由张某乙和祁某某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日常开支,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采信错误,且程序违法。对于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遭受的多次暴力行为和言语威胁,因暴力导致流产所造成的永久性的伤害、对女方家庭造成的精神和名誉伤害,在判决时都未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用陪嫁彩礼支付6000元房租及医疗费不属实。我和张某乙结婚后到银川打工租的房子是我租的,房租也是我交的,到银川10天以后张某乙就不见了。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家里只有我父亲在打工,我弟弟还在上学,我母亲生病,父亲身体也不好,所以给上诉人彩礼导致我家庭困难是事实。结婚的时候彩礼及其他我一共给上诉人给了118000元,红寺堡法院判决返还5万元,我认为二审法院应该给我再多判点。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衣服钱20000元,聘礼10800元,总计1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女关系。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张建军介绍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9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张某乙见面礼1000元,被告张某乙去原告家看家时原告给了张某乙2000元、给被告张某乙母亲1000元,拴占时原告给张某乙1000元,给被告张某乙买衣服钱20000元,离娘布1000元,给被告家买户礼1800元,给付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彩礼88000元,举行婚礼时压箱钱给了1000元。被告张某甲退给原告彩礼200元。被告张某乙用20000元衣服钱给原告买了一件外套、一双皮鞋、一身西服、一身秋衣、一件羊毛衫、一件衬衣、一条领带,还有给双方父母各买了一件棉衣,给原告及原告弟弟买的一件棉衣、一双鞋,给被告张某乙自己买了衣服和鞋。
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银川打工期间,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某乙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后终止妊娠。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乙报警称西夏小区18-6-502夫妻打架,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文昌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双方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016年5月13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后经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请求,二被告实际收受原告87800元彩礼,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张某乙缔结婚姻,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婚的目的得以实现,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五个月就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最终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离婚系原告的过错,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巨大,对无固定收入的原告来说,将会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衣服钱20000元及聘礼10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用20000元衣服钱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及弟弟买衣服支出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衣服钱及庭审查明的见面、看家、拴占时原告给被告的钱、离娘布钱、户礼钱,均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关于原告所诉20000元衣服钱及聘礼属于赠与,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的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关于87800元彩礼也属于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25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8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祁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收受被上诉人祁某某彩礼数额巨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上诉人祁某某无固定收入等因素,判决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被上诉人祁某某彩礼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情况。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其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