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81行赔初1号原告李泓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延团。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664615-2。法定代表人蒋军,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泓彬诉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行政赔偿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泓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