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144号申请人罗江县金山镇新塘村经济合作联社第四合作社负责人周福棉,组长。被执行人罗江县金山镇第二机砖厂,住所地:罗江县金山镇新塘村负责人吴林华,厂长。申请人罗江县金山镇新塘村经济合作联社第四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罗江县金山镇第二机砖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罗江县金山镇第二机砖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严达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