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号顺枫花苑1号第1-2层。负责人李祖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柏,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小梅,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李松柏、蒋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松柏、蒋小梅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因被告李松柏、蒋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柏、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在原告处开户的保证金账户内90000元款项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松柏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7.84%。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8465.4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开支11000元;3、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结清;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4022014003152,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第2条、第5条);违约责任:A被告如违约还款付息的,则还应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复利(第25.3条);B利息计算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5.6条);C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00%收取(第15.1条);D被告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复利—罚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第31.10条);E赔偿范围: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3条);3、《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J2014005、《借款凭证》编号:14402201400398701,以证明被告李松柏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王金好账户发放了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7.84%;4、《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已还本金193888.93元,利息18600.09元,罚息159.65元,共计还款总额212648.67元(包含保证金扣款92974.97元);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6111.07元,罚息32354.42元,合计338465.49元;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涉案贷款,已诉至法院,并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800元。被告李松柏、蒋小梅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松柏、蒋小梅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柏、蒋小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即2014年2月20日,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同年3月26日,被告李松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90000元保证金为其申请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李松柏、蒋小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22014003152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授信人提用人李松柏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之日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李松柏、蒋小梅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松柏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松柏、蒋小梅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松柏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李松柏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王金好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还款账户为被告李松柏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4%,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金好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松柏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直接扣划了被告李松柏92974.97元保证金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888.93元,利息18600.09元,罚息159.65元,共计212648.67元(包含保证金扣款92974.97元),尚欠借款本金306111.07元,罚息32354.42元,合计338465.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刘颖琼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李松柏的指定将贷款转入案外人王金好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松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松柏交纳给原告的90000元保证金,属质权担保标的物,原告有权在被告李松柏违约后予以扣划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蒋小梅也在《小微授信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签字认可,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6111.07元,罚息32354.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32354.42元,原告在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3月21日)便有权扣划剩余保证金92974.97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31日才采取上述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该306111.07元借款本金不得主张逾期罚息,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29982.4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金306111.07元×罚息年利率11.76%÷365天×逾期天数304天=29982.45元),原告诉请罚息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松柏、蒋小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因其未提供发票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柏、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306111.07元,罚息29982.45元,合计336093.5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后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李松柏、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
三、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2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552元。由被告李松柏、蒋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