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3465号
原告:高某甲,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丙,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丁,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高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