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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刑初59号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女,同李岩离婚在一起居住)发生争执,李某用胳膊勒住马某某的脖子,用膝盖撞马某某腰椎四、五下致使其椎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腰部损伤造成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拉着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从阿里河返回加格达奇的途中,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车停下,将马某某拽下车抓住马某某的左胳膊往后使劲一掰,将马春艳左胳膊掰骨折。经鉴定:马某某左上臂外伤后造成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拉着前妻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从阿里河返回加格达奇的途中,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车停下,将马某某拽下车抓住马某某的左胳膊往后使劲一掰,将马某某左胳膊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上臂外伤后造成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前妻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用胳膊勒住马某某的脖子,用膝盖撞马某某腰椎四、五下致使其椎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腰部损伤造成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4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再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针对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病例、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