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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辖终93号

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经营者:陈志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5民初74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省马鞍山市仅仅是网络公证购买的收货地,并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更不是侵权复制品储存地或查封扣押地,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345大米包装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其主张上诉人陈志敏经营的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侵犯其著作权,涉案侵权行为属网络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和县金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诏安县农辛农产品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夏传国

代理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