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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382号

盛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盛某与黄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商议合伙做私房菜赚钱。同年5月5日23时15分许,盛某邀请黄到其新昌县大道中路212号3幢1单元122室家中吃饺子,期间以掂量黄体重为由抱起黄,见黄未明显反抗,遂起意与黄发生性关系,并将黄抱至其房间内的床上,用身体压在黄的身上,并强吻、抚摸黄背部和胸部,黄不停挣扎、用手推并叫喊,盛某仍不顾黄反抗,强行拉下黄的丝袜、内裤,用手摸黄阴部,黄趁机咬盛某左手大拇指,并用脚踢其肚子和大腿,致使盛无法继续。盛某为泄不满情绪,打了黄一耳光,黄趁盛起身之际,迅速跑到客厅欲离开,盛见状将黄推倒在地上,并用鞋扔向黄,黄跑下楼后,盛又追上并从背部将黄推倒在地,将黄拉行300米并将其推倒至水洼处,致黄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害人黄某收到盛某家属赔偿的医疗费五千元,对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黄某掉在被告人盛某家的金手链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发还清单,领条,门诊病历,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盛某系初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本案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