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4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军,于湖南省祁东县,打工。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于浙江省常山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军、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经商谋,决定以被告人曾某开车接应,被告人李三军砸车窗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财物,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0日凌晨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二村、王家井镇、牌头镇多次实施盗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军、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三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三军、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经商谋后,决定以被告人曾某开车接应,被告人李三军砸车窗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二村青龙村篮球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上述方法连续砸开被害人章某夫妇停放在浙D×××××号小型轿车及浙D×××××号小型轿车,窃得放于车内的价值320元/瓶的五粮液二瓶、价值45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20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35元/包的利群香烟二包、价值1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一包、价值45元的硬中华香烟一包、珍珠项链一条、洗发水沐浴露若干。2.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窜至诸暨市王家井镇淀荡畈村十年799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于浙D×××××号小型轿车内的红色背包一只。3.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老沙场江边新路上,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于浙D×××××号小型轿车内价值96元的多功能逃生锤一个、价值100元的眼镜一副、价值210元的手表一块、价值7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23元的玉溪香烟一包、价值22元的利群香烟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21元。4.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32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浙D×××××号小型轿车内的现金5100元、价值45元/包的硬中华香烟五包,其他香烟若干。案发后,五粮液二瓶、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多功能逃生锤一个、眼镜一副、手表一块、硬中华香烟三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三军于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25日释放。被告人曾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520元,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曾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售退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章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三军、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军、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军、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曾某退缴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追缴在案的赃款返还各被害人,责令二被告人继续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