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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执21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05执21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辉龙城市家园。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水铁路。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一、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王某乙自愿将名下贷款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一套附车库1个折抵150万元偿还王某甲。王某乙协助王某甲将王某乙因购买该房产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的剩余贷款还清,王某乙于贷款还清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某甲将该房产过户到王某甲名下;

二、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三、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乙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23日、2016年8月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钢丰支行5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水冶支行41500元,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捷达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扣押。本院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房产已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夫妻财产分割。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乙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踪迹。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控制的且能够处置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置,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之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晓辉

审判员  陈捷锋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