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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刑初29号

宣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1982年0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中专文化,系**药店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现住***,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系***药店负责人。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宣某某在既无购药发票,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叫王某某(商都县人,又名王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产品批号:1502127)20盒在其药店进行公开销售。并将其中的10盒以每盒15元至17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剩余10盒伲福达被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并进行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该10盒伲福达的硝苯地平含量均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居住在商都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宣某某在***药店公开销售伲福达,被告人宣某某在王某某既无购药发票,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买20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生产厂家: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502127)。之后被告人宣某某陆续将其中的10盒伲福达以每盒15元至17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剩余10盒伲福达被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经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为,该10盒伲福达的硝苯地平含量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并经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确认,系假冒该公司产品的假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据的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宣某某到案时的情况;被告人宣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青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关于协查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真伪的复函》及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认定假药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宣某某销售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系假冒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的假药;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证明查封、扣押、现场检查等情况;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宣某某涉嫌销售假药中:王某、王某某系同一人的说明》,并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经查证王某、王某某系同一人;商都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贩卖假药案情况说明》,说明王某某现羁押商都县看守所,案件正在审理中。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二份证言,证明其购进假药并且销售给**药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宣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材料,供述案件事实。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1***,对被检药品含量测定,结果不符合规定。5、辨认笔录: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证明被告人宣某某对王某某完成辨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人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所购药品无相关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予以购进、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药政制度,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宣某某自愿认罪,且属于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