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344号罪犯孙修志。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孙修志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2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孙修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修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孙修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孙修志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但其犯抢劫罪及数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修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拥军
审 判 员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