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6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
负责人:鲁海峰,行长。被告孙钦强,居民。被告史继娟,居民。
被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舒继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孙钦强、史继娟、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主动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撤诉。
二、解除对被告孙钦强、史继娟、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8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审 判 员 吴 贯 超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晓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