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峰,男,。
原审
被告:刘柯,男,。
原审
被告:河南豪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萍,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新峰、原审被告刘柯、河南豪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二初字第8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关系,曹新锋与刘柯的借款关系应由刘柯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方曹新峰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管辖异议为程序性审查,上诉人无视形式完备之借款合同,仅称双方无借款关系等而否定原审法院之管辖权不属管辖异议程序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