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方庆。
上诉人吴白生因与被上诉人冯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白生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雇佣,是被上诉人派人驾车送上诉人等回家,上诉人下车被撞伤时,应当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一审法院应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裁判。冯方庆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雇佣上诉人,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无关。吴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方庆赔偿吴白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636.2元,诉讼费用由冯方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方庆曾承包苗木养护工程,吴白生在该工程中从事苗木养护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工作期间,由冯方庆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接送吴白生。2013年7月23日17时10分许,吴白生乘坐骆学忠(冯方庆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下车后步行时,被张芳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芳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吴白生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叶、两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第6肋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4年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白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白生要求冯方庆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需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吴白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首先,吴白生对其受冯方庆选任,在雇佣活动中受冯方庆监管,报酬由冯方庆计发等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吴白生系下车后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吴白生与冯方庆存在雇佣关系,吴白生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吴白生要求冯方庆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吴白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将雇主责任限定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所以,雇员自行前往雇佣活动场所,或者自行离开期间,均不应被扩大解释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吴白生被摩托车撞击时,已经从骆学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下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白生当时的状态是“下车后步行”。所以,至少自吴白生安全脱离骆学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时起,吴白生已经不处于“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该时点起,吴白生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不得依据法律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吴白生称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雇主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吴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