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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3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戴德英、张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戴德英,张某,詹冬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3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38号。

诉讼代表人:王霄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戴德英。

被告:张某。

被告:詹冬园。被告詹冬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心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行)与被告戴德英、张某、詹冬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刘庆,被告詹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英、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德英、张某、詹冬园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尚欠原告的融资借款本金4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672112.56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在最高额13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德英、张某、詹冬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德英、张某、詹冬园为建工集团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权人放弃、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张某的名字由其母亲戴德英代签。2014年4月1日,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建工集团于同日提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6.6125%。借款展期到期后,建工集团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9日,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建工集团于同日提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建工集团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3日,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建工集团于同日提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建工集团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尚欠1198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1月14日,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9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建工集团于同日提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建工集团未按约还款。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逾期30天内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30天以上至60天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60天以上按贷款利率上浮1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期内欠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欠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借款到期。建工集团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截止2016年3月25日,建工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80000元及利息2722432.35元,其中1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55588.56元,5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07310.45元,1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34654.46元,9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24878.88元。原告曾起诉要求借款人建工集团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柯城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8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8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建工集团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红飞、李俊来、野风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被告戴德英、张某未作答辩。被告詹冬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柯城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银行贷款清单复印件各四份、《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浙08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詹冬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德英、张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戴德英、詹冬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建工集团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建工集团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法院已判决建工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80000元及利息,但借款人建工集团及其他担保人并未履行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戴德英、詹冬园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的母亲戴德英代张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张某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次,该合同签订时,张某未满18周岁,该合同系戴德英代签。《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再次,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该合同签订时张某未成年,应当知道戴德英的签字行为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张某的利益。综上,戴德英代张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戴德英、詹冬园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连带清偿建工集团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德英、詹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的借款本金4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722432.3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100%据实计收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5711元,由被告戴德英、詹冬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