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区某某酒店旁侧门口处,见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未上锁,遂将该车发动后盗走。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视频研判、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