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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960号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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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4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1分,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赵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6.2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