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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629号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629号

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物业管理用房附房1号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赟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陈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

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与被告陈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赟磊、李东华、被告陈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军给付原告新悦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88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军系南通市地中海花园5幢403室业主,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原告新悦公司向被告陈小军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小军已拖欠2010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883.6元,虽经原告新悦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陈小军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陈小军辩称,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小区里车辆、绿化等管理不到位。在原告退还被告前期缴纳的停车费后,同意支付欠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房屋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则应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基本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告有权督促原告提高服务质量,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先行缴纳的停车费后再行支付物业费,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