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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530号

曾烽杰、杨萍萍等与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曾烽杰,杨萍萍,刘惠妃,曾象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烽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象贤。

上诉人宁波新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曾烽杰、杨萍萍、刘惠妃和曾象贤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浙公高甬四认【2016】第40001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