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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659号

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坡、济南和泰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坡,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和泰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坡(曾用名张凡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庄小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坡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和泰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8月10日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上诉人张坡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依法向上诉人张坡邮寄送达了传票,因上诉人张坡拒收而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张坡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张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上诉人张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